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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违法处罚

【字体: 】【2011-3-9 11:34:58】 【来源:本站】 
   
 道路交通违法处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四、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将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转移登记。
七、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
(一)简易程序
1.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以下罚款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2.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的,应该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简易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般程序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按照通知书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一般程序处罚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2.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3.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4.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该当场在《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6.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对违法的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八、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违法行为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九、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十一、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10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十五、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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