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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程序 |
具体内容 |
处理及其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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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理
、
立
案
审
查 |
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 |
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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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重大、复杂线索 |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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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特别重大、复杂线索 |
经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六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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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 |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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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 |
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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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 |
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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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 |
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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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 |
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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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
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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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
请
律
师
及
其
会
见
问
题 |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的 |
三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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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出会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 |
五日内安排会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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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出会见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 |
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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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
传 |
拘传持续时间 |
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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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保
候
审 |
取保候审期限 |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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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 |
接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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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 |
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之内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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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的 |
应当在七日之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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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 |
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之内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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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 |
监视居住期限 |
不得超过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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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
留 |
讯问时间 |
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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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拘留家属或单位 |
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拘留家属或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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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 |
应当在《拘留通知书》内注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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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 |
在拘留后三日内提出,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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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 |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至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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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 |
在期限届满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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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或身份不明的 |
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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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 |
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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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复议的 |
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送同级检察院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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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意见不被接受需要复核的 |
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复议决定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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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
捕 |
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
应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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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 |
应当在二十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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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 |
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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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期限 |
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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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
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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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的 |
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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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公宏观世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
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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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
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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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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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
充
侦
查
及
其
移
送
起
诉 |
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磁补充侦查的 |
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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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 |
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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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 |
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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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押
、
冻
结 |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定与案件无关的 |
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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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存款的期限 |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冻结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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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
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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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
控 |
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 |
应当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输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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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需要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 |
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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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外
案
件 |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 |
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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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 |
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